残疾人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,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。
根据《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》(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)第二条规定,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(含)以下的企业,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。
在企业所得税上,以法人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,总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汇总申报,相应人员也是以总分支机构汇总填报。那么总公司人数25人,分公司10人的情况下能否分别申报残保金享受免征?
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<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5〕72号)第六条规定,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.5%。具体比例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。
第九条规定,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。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,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。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,按其规定执行。
因此,残保金的征收,是属地管理的,没有规定或要求必须总分公司需要汇总缴纳。
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,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,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。
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,即是否可以独立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招用劳动者,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。
国务院颁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4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,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,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;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,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。”《财政部关于取消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7〕18号)规定:“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,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,在职职工总数20人(含)以下小微企业,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(含)以下的企业。调整免征范围后,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、在职职工总数30人(含)以下的企业,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。”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公司设立分公司,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。
由此可见,残疾人保障金是以工商登记注册或者登记证书作为“用人单位”的缴费主体,而不是“法人单位”作为缴费主体,在职职工总数是否超过30人应当是以“用人单位”为单位进行界定,而不是以“法人单位”界定,总、分支机构是分别作为“用人单位”,在残保金的征收上,分别是以总、分公司作为缴费的主体,总、分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(含)以下的,均可以免征残保金。
虽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,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填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已超过了30人,但并不影响“用人单位”享受免征残保金优惠政策。